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项小凤,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金亚南,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项小凤与被告金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小凤诉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亚南因开饭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很快就会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金亚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亚南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项小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金亚南借项小凤10000元(壹万元整)金亚南2013年4月2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原告申请的证熊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亚南向原告项小凤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亚南至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亚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项小凤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亚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审 判 员 叶 宸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