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邱春磊,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赖货,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小玲,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逯蒙蒙(逯萌萌),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邱春磊与被告逯赖货、张小玲、逯萌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逯赖货、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春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逯萌萌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在商量结婚典礼的时候发生争执后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 被告逯赖货、张小玲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逯萌萌相识及接受彩礼款50000元的情况均属实。2013年9月,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说不愿意婚事了,要求退还彩礼款。婚事是原告先不愿意的,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款10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退还。 被告逯萌萌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邱春磊与被告逯萌萌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分两次向被告送彩礼款50000元(其中:第一次送见面礼14000元,第二次送36000元),并购买了礼品、衣服等物品。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逯萌萌恋爱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逯萌萌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分两次给被告现金50000元,均属于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逯萌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赖货、张小玲作为被告逯萌萌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逯萌萌相识时间及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的80%,即40000元。被告逯赖货、张小玲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萌萌、逯赖货、张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春磊彩礼款4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邱春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邱春磊负担125元、三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