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浉河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陕西省平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浉河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女,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8日被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浉河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甲、张某、陈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张某、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豹、陈乙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和张某系夫妻关系,陈甲系信阳市中州KTV的公关经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为陈甲助理,被告人陈乙系朱某某女朋友。2013年8月27日凌晨,陈甲和朱某某带着属下公关人员彭某某、“小齐”、“小田”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小南门“老本行”大排档吃饭。凌晨约3时许,剩下被害人彭某某与陈甲、朱某某三人,后彭某某准备自行离开时,陈甲、朱某某以彭某某偷拿了二人的手机和钱包为由,将彭某某控制不让离开,且陈甲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一起对彭某某殴打,并随后将彭某某挟持到浉河区民桥下的河边草地上。期间,陈乙与朱某某电话通讯后也赶到现场,伙同张某用树棍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张某还用指甲刀将彭某某的几绺头发剪掉。8月27日7时许,彭某某不堪忍受遂跳入浉河,被陈甲救起。随后,朱某某报警称朋友陈甲的钱包被彭某某盗走,钱包内有2000元,要求出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彭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人带回处理,同日将陈甲、张某、陈乙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彭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左右耳鼓均被伤致穿孔、右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案发后,经调解,陈甲、张某、陈乙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彭某某对陈甲、张某、陈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抓获经过; 法医鉴定书及照片; 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证人祝某某陈述; 同案人朱某某供述;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被告人陈甲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 被告人陈乙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张某、陈乙因琐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甲当庭发表上诉意见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孩子还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与陈甲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张某当庭发表上诉意见称,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上诉意见称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孩子尚年幼,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有自首,陈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甲因怀疑被害人彭某某偷拿其钱包,伙同朱某某控制被害人不让离开,随后陈甲又电话叫来其妻张某,一起对彭某某采取殴打、胁迫等方式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陈乙与朱某某通话得知此事后也赶到现场,并用树棍殴打了彭某某。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他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报警记录显示案发当日朱某某报警称陈甲的钱包被盗走,可证实朱某某等人是以盗窃案件受害人的身份报警的,主观上不具备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条件,也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三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陈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请求改判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陈乙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根据张某、陈乙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定罪准确,但对张某、陈乙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陈乙的定罪部分,即张某、陈乙犯非法拘禁罪; 三、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陈乙的量刑部分,即张某、陈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五、上诉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