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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邢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李国华,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邢玉霞,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邢留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李国华,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邢玉霞,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邢留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邢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追加邢留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邢玉霞、第三人邢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待原告需要时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已就该4万元向原告之子邢留艳出具欠条,不予偿还。请求:被告邢玉霞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
被告邢玉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的情况属实。但是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邢玉凤(被告的妹妹)的饭店打欠条。被告到地方以后,被告的两个弟弟(第三人和邢艳杰)都在,二弟(邢艳杰)当时正在和原告争执,写欠条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让被告写给谁。第三人邢留艳找来纸和笔写好欠条后,让被告照着抄写并签字、捺印。被告借的是原告的钱,欠条写成借邢留艳的,现邢留艳拿着欠条,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是这钱得看给谁。
第三人邢留艳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不是,该款是原告同意给第三人治病的,原告将该款转给第三人是赠与行为。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第三人的弟弟到邢玉凤开的餐馆,当时在场的有邢玉霞和她儿子,还有邢玉凤的家人。原告说让他们打条打给第三人,他们当时谁都没说啥,当即给第三人打的条,打了条后第三人还当场念给原告听。被告邢玉霞出具的欠条已丢失。邢玉霞欠的这个钱是欠第三人的。第三人不应偿还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邢玉霞向原告李国华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在邢玉凤的饭馆里书写欠条。被告将欠条书写到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没有将欠条交给原告。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玉霞向原告李国华借款4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已将该款为第三人邢留艳书写欠条为由,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述称因自己生病,原告李国华将该款赠与自己治疗疾病的意见,原告不认可,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该意见加以印证,即便是第三人述称的该款系原告对自己的赠与,但因该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到第三人的手中,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玉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华欠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