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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四女。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系被害人杨某甲儿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之女。
诉讼代理人黄某戊,基本情况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戊之女。
诉讼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新县。
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潢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东林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莫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戊、黄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礼友,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16时许,莫某某驾驶赣G42188号重型半挂货车(赣G2109挂)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街道“供销中心超市”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豫S93138号轻型货车,导致豫S93138号轻型货车失控将道路行人余某戊、杨某甲、王某甲撞伤,造成余某戊、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重伤二级,豫S93138号轻型货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莫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余某戊、杨某甲、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通过新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39000元,王某乙通过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余某戊、杨某甲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余某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8日土葬。被害人杨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新县人民医院3月7日建议其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王某甲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同年6月19日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月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556.79元,交通费8606.5元。武汉脑科医院2014年6月24日证明王某甲需行修补材料取出术费用25000元,行腹壁疝腹腔内修补术费用50000元。2014年7月13日王某甲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车辆损失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930元;事故后王某乙花费停车、施救费700元。被告人莫某某所有赣G42188号重型半挂货车(赣G2109挂)系2013年8月从余某己处购买二手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该车原挂靠单位江西省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运行支配,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未参与该车辆的利益分配。该车赣G42188号货车与赣G2109挂车均已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该车原挂靠于江西省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其赣G42188号货车于2013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保单号PDZA201341150000033946;该赣G42188号货车于2013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341150000015492;赣G2109挂车于同日在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341150000015526;上述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驾驶豫S93138号轻型货车于2013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保单号PDZA201341150000026333;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经济损失为16615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等人的经济损失为77346.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95158.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063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分别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将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莫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赣G42188(赣G2109挂)重型普通货车(已被新县交警队扣押)、豫S9313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返还车主王某乙)等物证;莫某某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莫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余某戊的身份信息,赣G42188(赣G2109挂)重型普通货车及豫S931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保险单,莫某某、王某乙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赣G42188、豫S93138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豫S93138车辆返还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余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某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杨店居委会和千斤派出所证明、余某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余某戊亲属务工收入证明、黄某戊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邵某某、蒋某某证言;王某甲、杨某甲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生活用品票据、余店村委会证明、用药清单、余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杨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王某甲户籍证明、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租床票据、购物票据、病历、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转院护送证明、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证明、王某戊和杨某丁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王某乙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收条;莫某某、王某甲通过新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收据;余某己调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民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8786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97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57749.7元,返还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69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经济损失1521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经济损失7027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5225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30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江西省武宁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王某甲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余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莫某某所有的赣G2109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错误;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赣G2109挂车的商业险5万元,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超过了保险限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认为赣G2109挂车的商业险5万元,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数额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系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所有的赣G2109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错误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该上诉及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所有的赣G2109挂车商业险5万元,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数额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赣G42188重型半挂货车及赣G210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提交的责任限额保险条款属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民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偶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董全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晓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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