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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200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200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田某甲、田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田某甲、田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撤回上诉。
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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