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南路雪枫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宛城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齐翀,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中醋业集团)与被上诉人张霞、张洋,原审被告宛城区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河南界中醋业集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界中醋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上诉人张霞、张洋及其委托代 理人王俊晓、原审被告宛城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张霞之丈夫、张洋之父亲张庆年于2001年调入被告宛城区供销社下属单位原界中醋厂工作,2007年改制为股份制为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日,张庆年领内退应补工资、养老金、医保款40060.80元。2010年1月19日张庆年因病亡故。被告张霞、张洋于2012年提出仲裁,要求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落实张庆年非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2012年11月28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宛区劳仲字(2012)46号仲裁书,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裁决如下: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支付张霞、张洋,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3个月的职工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费工资,1499元)4497.00元;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20个月的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费工资1499元)2998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宛区劳仲字(2012)46号仲裁书,裁委员会宛区劳仲字(2012)46号仲裁书,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仲裁书;2、驳回被告的一切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2014年4月6日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宛城区供销社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宛城区界中醋厂改制时文件明确规定张庆年不符合职工工龄买断情形,其应属于内部退养人员,退养期间的工资、养老金、医保款已正在改制时由改制资金发放其本人,原告张霞之夫、张洋之父张庆年死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 原审认为:一、企业职工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霞之夫、张洋之父死亡时系原宛城区界中醋厂的正式职工,依照豫劳社养(2007)736号文件的通知规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河南界中醋厂应当支付二被告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的:1、丧葬费(标准为3个月的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499元)共计4497元;2、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20个月的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499元)共计29980元。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张庆年已买断工龄问题:被告张霞之夫、张洋之父改制时已57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离退休年龄5年的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宛城区供销社改制文件明确规定了买断、内退的情形,被告领取的工资、养老金、医保款属于内退期间的费用,不属于买断工龄的补偿,对原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二原告在张庆年病后一直与原告及被告宛城区供销社协商落实相关政策,且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二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豫劳社养(2007)73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张霞、张洋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费4497.00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张霞、张洋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299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用工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诉所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更缺乏依据,应予撤销,请贵院予以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超过时效,张洋、张霞多次找上诉人及供销社解决未果。在社保法没有颁布之前,养老仅是政策规定,不涉及时效,时效是法律概念。2、被上诉人亲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的。根据供销社和上诉人签订的改制协议是全员接收醋厂的职工,张庆年是职工之一,且当时已年满55周岁,不能解除劳动合同。3、上诉人声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在社保法没有实施之前,按照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判正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界中醋业集团与张庆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否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洋之父张庆年在2007年3月1日改制时,按照原宛城区界中醋厂改制时文件明确规定,张庆年不符合职工工龄买断情形,其应属于内部退养人员,对于内部退养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应按改制政策确定,本案审理中,张霞、张洋就张庆年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问题与河南界中醋业集团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霞、张洋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在本调解签字之日即时履行。二、被上诉人张霞、张洋与上诉人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今后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主张与宛城区供销社存在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张霞、张洋因张庆年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3000元。 上诉费10元由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红彦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立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