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55834877-8。 法定代表人:池万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奇春,男。特别受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琴,女。系死者王加顺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601184556。系死者王加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卓,女,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401064525。系死者王加顺之女。 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上诉人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与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奇春,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英奇公司与三被告的亲属王加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王加顺因“急性心梗”死亡。王加顺的亲属王素琴、王乐、王卓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2月25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英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镇平县养老企业参保基数2549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费764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0980元。”另查明,原告英奇公司未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参保基数为2549元。 原审认为,王加顺进入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王加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与王加顺签订劳动合同王加顺在死亡时仍处于试用期,其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用人单位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之后为其他在岗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标准是1530元,因此,如果应为王加顺缴纳养老保险也应按1530元的标准缴纳,仲裁裁决计算三被告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过高。而三被告则认为不管是王加顺是在试用期还是正式职工,原告均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其公司的其他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1530元,与养老保险费不是同一个概念,且该工伤保险也是在王加顺死亡以后缴纳的,2013年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参保基数为2549元,原告未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让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从中获利,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方是否应为三被告的亲属王加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养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临时工、正式工或者是在试用期内,均应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鉴于原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使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原告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得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得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依照何种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河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2009)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帐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础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当地建立统帐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按照当地当时对应上年职工月平均职工的60%或100%选择,期间缴费年度指数对应为0.6或1.0。”2013年河南省南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基数2549年,即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最低额度为1529.4元。综上所述,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既要考虑参保基数下的最低数额,也要考虑职工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未依法为王加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王加顺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高于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最低额度为1529.4元,故原告为王加顺计算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时,应按王加顺的工资收入的100%计算,即按1800元/月计算。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07)36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三个月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二十个月的标准发放。即本案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获得的丧葬补助费54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限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丧葬补助费5400元(即1800元/月×3月)和一次性抚恤金36000元(即1800元/月×20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奇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其理由一是王加顺是在试用期内自然死亡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对王加顺的死亡承担责任。与王加顺之间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王加顺在试用期内不应享有正式职工待遇。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三若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标准应按每月1529.4元。一审判决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缺乏依据。 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答辩称:英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作为正规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在王加顺死后才办理工伤保险,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应按平均缴费标准是合理的。 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上诉称依法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改判英奇公司支付三上诉人丧葬补助费7647元,一次性抚恤金509809元。事实与理由王加顺生前是英奇公司的职工。王加顺死亡后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仲裁,裁决内容为:“英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镇平县养老企业参保基数2549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三申请人丧葬补助费764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0980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裁决书一致,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但一审却认为“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既要考虑参保基数下的最低数额,也要考虑职工的工资收入”而按王加顺的工资计算错误,其一是英奇公司未给王加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明显过错;其二2013年南阳市企业人均养老参保基数为2549元,按人均参保基数计算公平。一审按王加顺的工资计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错误。 上诉人英奇公司答辩称按1800元标准过高,要求按1529.4元计算。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英奇公司支付王素琴、王乐、王卓丧葬补助费54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6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英奇公司出示办理养老保险的申报表一份,经对方质证在一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加顺与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未为王加顺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无论王加顺是在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满,均应享受相应的待遇。上诉人英奇公司称王加顺在试用期不享有正式职工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河南省南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基数2549年,王加顺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标准作为计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英奇公司主张按河南省南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基数最低1529.4元的标准计算和上诉人王素琴、王乐、王卓主张按河南省南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基数2549元的标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