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创元路下坡杨园区5排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二建,男。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三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克忘,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与上诉人齐克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第二、依法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宛劳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第二项至第六项确定的社会保险金、工资差额35000元、垫付款项17353.6元、业务提成122409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6840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宛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克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二建、高三奎,上诉人齐克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董事长黄建涛的邀请,齐克忘到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任命齐克忘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前期筹备成立工作以及后期的管理工作,月薪为3500元。 庭审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认可和齐克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克忘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011年4月14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设立南阳分公司。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授权齐克忘为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11年7月,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齐克忘工作岗位,要求齐克忘到郑州市上班,齐克忘不同意到郑州上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克忘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2011年10月8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举报齐克忘涉嫌职务侵占,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未予立案。2012年10月8日,齐克忘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齐克忘和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8日解除。2、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克忘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齐克忘月工资标准5000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承担。3、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齐克忘2011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20000元,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停发的工资待遇15000元,两项合计为35000元。4、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齐克忘为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5、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克忘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业务提成费122409元。6、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齐克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6840元。两项合计为16840元。 原审另查明,齐克忘在2011年5月前及此后垫支差旅费款17353.6元。齐克忘在上班期间,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克忘设立了专门的工作业务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单位各类文件、通知、业务报表均通过该电子邮箱进行传递,上述文件、通知、业务报表齐克忘已进行了公证。1、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下发的《河南名阳2011年机构经营费用实行大包干制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省公司按2011年对各机构任务分解指标,按标保的17.85%大包给机构(不含基本利益及业务员直接佣金),机构根据业务实际完成情况予以报销使用。2、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下发《个险渠道2011年开门红企划案》的配套政策(一)2011年元月业务费用奖励方案1规定,关于费用奖励。为确保元月目标达成,对各机构阶段业绩按实际达成标保,给予不同点数的费用奖励:新团队12月26日至1月4日按照投保业务量提成4%,1月5日至25日按照投保业务量提成3%。3、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卡单团险卡业务费政策的通知》规定:销售100元卡单(名阳情幸福卡、生命彩虹卡),原省市公司各停留1元费用现调整为停留0.5元费用,现公司原提留的2元费用现调整为1元,共计提留出2元,给予县公司负责人作为绩效工资,标准按《现公司经理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足部分总公司给予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克忘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和齐克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克忘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1年7月,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调整齐克忘工作岗位,要求齐克忘到郑州市上班,齐克忘不同意到郑州上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克忘2011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2011年10月8日,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举报齐克忘涉嫌职务侵占,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分局经审查未予立案。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各项诉请:齐克忘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认可齐克忘月工资3500元,符合保险行业工资放发情形,同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1、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停发齐克忘工资,违背《劳动法》的规定,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支付停发齐克忘2011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计10500元;2、投保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4、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齐克忘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给齐克忘缴纳失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每月880元,共计3个月的失业待遇共计2640元。5、2011年5月前及此后尚未报销公司业务人员的差旅费17353.6元,且齐克忘注明了差旅费的用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齐克忘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克忘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齐克忘支付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0元、垫支费用1735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宛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和垫支费用。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7月至9月,被上诉人三个月没上班,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这三个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综上,请依法裁判。 齐克忘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7月、8月、9月未到公司上班不符合事实,齐克忘有证据证明按时在郑州上班。同时一审在判决中认定7月份省公司将齐克忘调到郑州,齐克忘没上班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齐克忘来往于郑州和南阳之间。2、上诉人以劳动合同9月30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是错误的。事实上,齐克忘在10月份之后仍在郑州公司上班,郑州公司持续为齐克忘缴纳社保,一直到11月才停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月30日合同终止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虽然合同约定9月30日为合同到期日,但劳动关系仍延续,截止2012年10月8日齐克忘仲裁起诉之日,齐克忘依法以书面形式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解除。3、关于垫支的费用17353.6元,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费用有交通费、场地租赁费、办公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费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返还。此类纠纷不属劳动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观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齐克忘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诬称上诉人职务侵占,恶意不予支付包干工资,不履行劳动合同,属人为违反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1年中秋节后,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调查通知,从此无法上班,长达一年,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所以,劳动合同应在2012年10月8日解除。上诉人的工资应依法在5000元基本工资加3500元以上提成。122409元的业务提成,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全部支持劳动仲裁裁决。 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存在包干工资问题;第二,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7月至9月没有上班,我们提供了上班的出勤记录证明。第三,他的工资是3500元,实际发的工资是2900元,我们认可他的工资是3500元。第四,业务提成是不存在的。第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生效和解除(终止)时间。2、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齐克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垫支费用。3、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支付齐克忘业务提成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齐克忘提交了14份证据。第1份是提成工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郑州公司承认合同、提成,上诉人2011年7月在南阳上班。第2份是郑州公司通知,证明我在2011年8月在郑州公司上班。第3份是邮件,证明郑州公司安排我保险代理资格考试工作。第4份总公司贺信,证明我2011年8月在公司上班,公司邮箱是公司负责人邮箱。第5份交接表,证明我离开南阳的在郑州公司上班。第6份邮件,证明黄建涛安排我在郑州公司的工作。第7份结算提出费用,证明我的业务提成是122409元。第8份邮件,是南阳公司内勤张晓给我发的邮件,证明我在2011年9月在郑州公司上班,9月15日截止当年4月的佣金公司还没有支付,南阳的内勤把表发给我,让我办理。第9份邮件,是郑州公司内勤王鑫发给我的邮件,证明我在郑州上班。第10-11份两份证据不再出示。第12份是职业经理人的工资待遇,证明我的工资待遇应是8000元至12000元,他们说的3500元不成立。第13、14份邮件,证明在2011年5月前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和其他地市公司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对上述证据,河南名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齐克忘刚才所拿的材料在原第一审时没有提交,在原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在发还后一审没有提交,严重违反举证规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第1份我们不认可事实和证明方向,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这些人不知道他所说的证言与公司有什么关系,如何知道的信息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正确来源渠道。第2-4份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实他所说的证明方向。第5-7份我们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他的证明方向。书面材料都是打印的,来源不清楚,没有任何人签字。第8-9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12份没有真实性,没有单位的印章,与本案无关。第13-14是打印的邮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有的证据都是他自己打印的,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证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克忘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终止,经一审和二审审理查明,河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和齐克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河南名阳保险公司为齐克忘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垫支费用、业务提成费用的处理,经本院审查,齐克忘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名阳保险公司认可齐克忘月工资3500元,符合保险行业工资放发情形,同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1年7月齐克忘到郑州上班,其中,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发放齐克忘2011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共计10500元。齐克忘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费用,原审认为投保业务提成系省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约定,不是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可另案处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齐克忘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支付齐克忘经济补偿金350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齐克忘于2010年10月到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工作,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未给齐克忘缴纳失业保险,其依法应当支付每月880元,共计3个月的失业待遇2640元。齐克忘在工作期间的垫支费用,该笔费用有交通费、场地租赁费、办公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齐克忘注明用途,河南名阳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克忘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17353.6元。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名阳保险公司、齐克忘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