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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某,女,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汉族,2009年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
辩护人姚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简称:钟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姚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自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五道岗交警中队门前处,与同向停车正在接受检查的刘某乙驾驶的晋M88483、晋MP620(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正在执勤的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甲被挤在两车中间死亡,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导致赵某甲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钟祥支公司,赔偿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等共计782969.2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祥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交强险全额赔偿和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等项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对符合规定的赔偿要请示汇报、待报账审批后方可予以赔偿,故无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自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五道岗交警中队门前处,与同向停车正在接受检查的刘某乙驾驶的晋M88483、晋MP620(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正在执勤的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甲被挤在两车中间死亡,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亲属9万元,涉及保险部分通过诉讼直接赔付被害人亲属,被告人王某某获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生于1981年6月19日,与其妻子曹某某育有一女赵某丙。其父亲赵某乙现年63岁,其母亲习某某现年62岁,均为农业户口,常年随儿子赵某甲在邓州市城区生活。肇事车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车主系湖北省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在钟祥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缴费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鄂H3A159号30万、鄂H3A33(挂)号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年满18周岁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车主为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已向钟祥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2.2万和二份商业险各30万,责任限额共计72.2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甲户口信息,证明曹郁风系赵某甲妻子,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习某某系赵某甲母亲。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肇事方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保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到案及报案证明,证明该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刘某丙于2014年7月30日0时36分报案至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人王某某已被控制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8.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开展严厉整治旅客运输和危化品运输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证明被害人赵某甲上路查车系因2014年7月28日至31日为公安交通警察查处旅客运输和危化品运输违法犯罪行为的全国第一次集中行动的事实。
9.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到一辆半挂车追尾自己所在的半挂车,一交警被撞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0时许,其驾驶晋M88483、晋MP620(挂)号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构林镇交警中队门前时,遇到交警在检查车辆,其停车接受检查,其陪同执勤民警检查车辆时,一辆大货车自后面撞到正在检查的车辆,致使正在检查车辆的执勤民警被撞。其停车时切换为近光灯,已打开双闪、示廓灯,且在车左侧及前后摆放有交警摆放的反光锥的事实。
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正在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的卧铺睡觉,听到撞击声后下车看到其所在车辆与前面一辆车追尾相撞,一执勤交警被卡在两车中间。事发后其看到前面被撞车辆没开双闪,但其左侧路面放有反光锥的事实。
12.证人刘某丙、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其二人和赵某甲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构林中队执勤,重点查处危化品车辆严重违法行为,次日0时许三人拦停一辆山西牌照半挂车接受检查,赵某甲跟随司机去车辆后面检查,后看到一辆半挂车撞到停放的待检车辆尾部,赵某甲被卡在两车中间。刘某丙报警,将赵某甲救出后已死亡。待检车辆停车时切换为近光灯,已打开双闪、示廓灯,且执勤交警在公路上摆放有反光锥,三位执勤交警都身穿警服及反光背心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0时30分许,其驾驶鄂H3A159、鄂H3A33(挂)号半挂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五道岗交警中队门前处,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追尾相撞,致使一人被撞,停靠车辆未开双闪灯的事实。
14.鉴定意见:公(邓)鉴(尸)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案发时涉案车辆的有关情况。
1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6.邓州市城区阳光家园社区物业、邓州市赵集镇西孔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张某甲、张某乙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父亲赵某乙现年63岁、母亲习某某现年62岁,育有一子即赵某甲,常年随儿子在邓州市城区生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肇事车辆在钟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习某某、曹某某、赵某丙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祥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1/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95.64元(赵某乙63岁,14821.98元/年×17年=251973元;习某某62岁,14821.98元/年×18年=266795.64元;赵某丙5岁,14821.98元/年×13年×1/2=96342.87元;综合计算可获抚养费年限为18年,14821.98元×18年=266795.64元);4、交通费酌情为3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计736735.24元。首先由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60万,合计72.2万元。其余部分因已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祥支公司所辩称的部分理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赵某乙、习某某、赵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冀鹏翀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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