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汤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 诉讼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汤某乙,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
诉讼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汤某乙,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孙爱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人汤某乙及其辩护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在邓州市裴营乡寇营村被告人汤某乙家门前,汤某乙因和同村村民汤某甲家有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汤某乙拿铁锨打在汤某甲头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汤某乙打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汤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0.72元。
被告人汤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也被汤某甲打伤,在扣除其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对方,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在邓州市裴营乡寇营村被告人汤某乙家门前,汤某乙因和同村村民汤某甲家有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汤某乙拿铁锨打在汤某甲头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汤某乙亲属带领下,到邓州市中医院将正在住院治疗的汤某乙抓获归案,汤某乙未反抗,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汤某乙在和汤某甲的厮打过程中,汤某乙也被汤某甲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汤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8220.72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汤某甲需对左肩部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被害人汤某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1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寇某甲、李某某、王文江、寇荣广证言,被害人汤某甲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其亲属引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将被告人打伤,也有过错,综合全案考虑,赔偿责任以被告人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为宜,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54.51元(18220.72元×70%)、误工费1155元(33天×50元/天×70%)、护理费1155元(33天×50元/天×70%)、营养费462元(33天×2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33天×30元/天×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二次手术费5250元(7500元×70%),共计227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1.5元(6105元×30%)、护理费420元(28天×50元/天×30%)、营养费168元(28天×2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8天×30元/天×30%),共计2671.5元。两项相减,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