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徐国忠,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庚,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徐国忠与被告李来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告李来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忠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拐河镇白湾村经营销售猪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饲料款3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来庚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被告李来庚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今年形势不好,喂猪不赚钱,现在没钱还。我2013年已经还过原告10000元,另外,去年原告卖给我的一批饲料上有霉米,使用后致使我的猪娃儿死了许多,损失价值约250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李来庚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销售猪饲料个体户,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所欠金额为376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饲料款3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猪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李来庚赊购原告饲料后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原告饲料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3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经原被告现场算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将该款项扣除。被告辩称其2013年购买原告的猪饲料有霉米,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约2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来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国忠饲料款3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来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铁三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