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张华雷,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华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陈建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雷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在335省道新野县造纸厂门前,我驾驶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陈建新驾驶的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7121.59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57121.5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2000元,共计222904元,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00904元由被告陈建新赔偿30%为3027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陈建新的驾驶证、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陈建新的驾驶资格、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东风日产南阳威佳宏昌专营店拆解维修协议各一份,证明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 5、原告儿子张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建新进行了调查,陈建新证实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凤娜,韩凤娜于2012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了陈建新。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医师未按指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上述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关于二人护理和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关于二人护理的证明不应在原告出院后两个月才出具,而应在原告入院后出具;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该证明印章不清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无评估资质,定损单有重复定损现象,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形无关联;拆解维修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的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15时05分,在335省道新野县造纸厂门前,原告驾驶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陈建新驾驶的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7121.59元。2014年10月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GC12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3741.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的请求,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 另查明,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韩凤娜,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建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7121.59元;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5天,误工费为60元/天×75天=4500元;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为60元/天×27天×1人=16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741.7元,原告请求92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诉讼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共计203657.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R611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81657.65元,由被告陈建新按照该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为2449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雷122000元。 二、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雷2449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张华雷负担120元,被告陈建新负担32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华雷负担490元,被告陈建新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