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 代表人李祥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史玲新,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国敏,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陶岩川,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史玲新、汤国敏、陶岩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及被告史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敏、陶岩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史玲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1.16‰,并由被告汤国敏、陶岩川担保。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史玲新仅偿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5989.2元,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史玲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汤国敏、陶岩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史玲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汤国敏、陶岩川为被告史玲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史玲新10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史玲新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部分利息。近期内,我再还一部分利息,本金100000及下欠利息以后慢慢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史玲新未提交证据。 被告汤国敏、陶岩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玲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史玲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1.16‰,并由汤国敏、陶岩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史玲新偿还原告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5989.2元,本金100000及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分别与被告史玲新、汤国敏、陶岩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史玲新使用,而被告史玲新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史玲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国敏、陶岩川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国敏、陶岩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汤国敏、陶岩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史玲新、汤国敏、陶岩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