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37号 原告时瑞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贵,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燕飞(系付玉贵之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时瑞涛与被告付玉贵、付燕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付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付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在为二被告打工时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3609.7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解放军768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付玉贵辩称,我是独资经营,与付燕飞无关。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其受伤是由本人重大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付燕飞辩称,原告在我父亲付玉贵经营的沙场干活,我在这里打工帮忙,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付玉贵、付燕飞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受伤的过程,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玉贵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白湾村承包一沙场。原告受被告付玉贵雇佣在其沙场从事放沙工作。2013年3月25日0时左右,原告的工友张某某把装满沙的机动船开到岸边,原告在协助张某某把船与传送带连接时,不慎跌倒,左手碰到槽轮三角带,致使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578.88元。2013年8月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僵直,不能伸屈,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付玉贵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二人,父亲时云宽,生于1948年10月22日,母亲齐祥云,生于1952年3月22日,女儿时某,生于2002年8月26日,儿子时某某,生于2009年5月10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付燕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付玉贵提供劳务,从事放沙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左手指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玉贵对安全生产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付玉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1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133天=7980元,原告请求6720元,以该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原告请求134388.18元,以该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5年(父亲15年、母亲19年、女儿7年、儿子14年)×40%÷2=163041.78元,以上共计316268.84元,由被告付玉贵承担70%为221388.19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付玉贵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付玉贵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16388.1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付燕飞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付玉贵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湍口社区已划归新野县汉华街道管理,属于新野县城区域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瑞涛21638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负担4735元,由被告付玉贵负担45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付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