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王建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守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刚与被告王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王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刚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守国借原告王建刚现金20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3点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加以累计,直至借款和违约金全部清偿。被告以个人诚信和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一套、车四辆、搅拌站及设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国辩称:1、双方借贷事实无异议;2、被告截止目前已经偿还原告1920000元;3、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9日,王守国向王建刚借款2000000元,并为王建刚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刚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使用期限为叁个月,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3点之前全部还清”。借款违约责任:一、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加以累计,直至借款和违约金全部清偿;二、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把我的房产一套、车肆辆、搅拌站及设备等资产抵偿给王建刚。该资产不再评估,过户一切费用和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王守国本人全部承担;三、上述抵偿给出借人的所有资产,自借款之日起产权和支配权归王建刚本人所有;四、王守国以个人诚信和所有资产担保,上述资产抵偿给王建刚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抵偿之后绝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若产生欺诈、欺骗行为,出借方王建刚将在追回所有款项的同时,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五、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或起诉解决。借条上有借款人王守国、担保人杨利敏及见证人尤海宾的签名。 同日,王守国向王建刚出具抵偿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房产一套、工程车四辆、搅拌站及设施等资产均抵偿给王建刚”。注明:以上清单所列资产在借款到期以前,须双方同意方能使用。清单上有出借人王建刚、借款人王守国以及见证人尤海宾的签名。王建刚称抵偿财产清单的时间是笔误,王守国对此不予认可。 王守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22日、10月2日、10月16日,10月23日,王守国通过银行分别向王建刚转款200000元、54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014年1月3日,王守国通过银行向王建刚账户存款50000元,合计1240000元。2013年11月5日,王守国通过银行向杨利敏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王建刚向王守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守国转账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系付王建刚利息拾万元整,本金叁拾万元整,时间止2014年5月2日,王守国下欠王建刚柒拾万元整”。收条上有王建刚的签名。2014年4月28日,王建刚向王守国出具收条一份,王守国对偿还王建刚借款400000予以认可,但对尚欠王建刚700000元不予认可。 王建刚称王守国偿还杨利敏的100000元,系王守国与杨利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审理中,王建刚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守国向原告王建刚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守国对此予以认可。王建刚称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守国尚欠其700000元,并为被告王守国出具收条一张。王守国在收到收条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默认该收条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国称代原告王建刚偿还杨利敏的100000元,王建刚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守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王守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守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条中约定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并加以累计,但从双方的结算收条上看,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结合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但利息支付以100000元为限。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0元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4年5月3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刚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被告王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