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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哲与程社涛、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刘彦哲,男。 被告程社涛,男。 被告刘淑敏,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彦哲与被告程社涛、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刘彦哲,男。

被告程社涛,男。

被告刘淑敏,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彦哲与被告程社涛、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哲,被告程社涛、刘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7日,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朋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实际上是被告与刘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300000元是被告借刘芳的钱,30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转到刘芳卡上。200000元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当时在崤山派出所门口,原告将被告强行带走,拉到崤山路军分区东面的KTV,强行让被告写的借条,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程社涛(甲方)出具填充式借款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本金;第二条,甲方承诺:若逾期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本借款凭证一持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借款凭证上对借款利息及期限未约定,借款凭证上有程社涛刘淑敏的签名确认。2014年7月17日,程社涛、刘淑敏再次向刘彦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彦哲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程社涛、刘淑敏的签名。后经刘彦哲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程社涛、刘淑敏称300000元是向刘芳所借,出借人并非刘彦哲,且该款已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刘芳,200000元是刘彦哲胁迫自己写的借条。对此刘彦哲不予认可,称300000元与刘芳没有关系,200000元不存在胁迫。

2014年12月3日,乔冠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元月7日,我和侯中强、刘彦哲一块到三门峡市崤山路工行门口,因程社涛夫妇急需用钱从刘彦哲处借款30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当时他们商议利息为月息3分”。证明上有乔冠立的签名。2014年12月4日,侯中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年初,我和乔冠立在市里谈水泥价款时,刘彦哲给乔打电话去烟草大厦东工商银行门前,有一男一女。说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要从刘处借款一事,通过他二人协商达成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我知道的就是这些”。证明上有侯中强的签名。程社涛、刘淑敏对二份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向原告刘彦哲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审理中,被告程社涛、刘淑敏称300000元系向刘芳所借,并非向原告刘彦哲所借,且该款已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刘芳,对此刘彦哲不予认可;被告程社涛、刘淑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认定,故其辩解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凭证持有人系原告刘彦哲,可以认定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向原告刘彦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社涛、刘淑敏称200000元借条系受原告刘彦哲胁迫所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彦哲要求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彦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凭证和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原告刘彦哲向本庭出示证人乔冠立、侯中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程社涛、刘淑敏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乔冠立、侯中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款凭证上承诺,若逾期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承诺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社涛、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程社涛、刘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