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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宁与告卫九令、孙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46号 原告赵勇宁,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九令,男。 被告孙书杰,女。 原告赵勇宁诉被告卫九令、孙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46号

原告赵勇宁,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九令,男。

被告孙书杰,女。

原告赵勇宁诉被告卫九令、孙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宁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九令、孙书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宁诉称:被告卫九令夫妇在三门峡市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开办一家体育彩票销售店,2013年6月30日,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到期未还款。2014年3月14日,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钱,约定只用7天,一定把借我的钱全部还清,我再次借给被告2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50元。

被告卫九令、孙书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九令与被告孙书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卫九令向赵勇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赵勇宁现金4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8月29日还”。2014年3月14日,卫九令向赵勇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赵勇宁现金4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2014年5月13日还”。2014年6月14日,卫九令向赵勇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赵勇宁现金20000元整,用7天整,20日还”。之后,在借款到期后,卫九令分文未付。原告赵勇宁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卫九令分三次向原告赵勇宁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上述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三张借条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则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卫九令与孙书杰应当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卫九令、孙书杰共同偿还原告赵勇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外4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余2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