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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鲍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贪污,2014年5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0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贪污,2014年5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0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9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批准,2014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贪污,2014年6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6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9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批准,2014年10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领料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模仿领导签字、私自填加材料名细的方式骗领甲带2条、皮带保护装置4套、机油、液压油11桶,总价值9.568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物资领出后,交给被告人鲍某某(系车队司机),由鲍某某负责出厂及部分物资的销售等事宜,所得赃款二人私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领料单、购销合同、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我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辩护理由: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有异议,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涉案数额应认定为78854元。3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常村煤矿劳资科和皮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只是签劳动合同的一般工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常村煤矿皮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国金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证明涉案数额应认定为78854元;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出具的《证明》和义马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鲍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我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皮带运输队全民合同制工人)利用其担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领料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模仿领导签字、私自填加材料名细的方式骗领甲带2条、皮带保护装置4套、机油、液压油11桶,总价值9.568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物资领出后,交给被告人鲍某某(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供应科车队司机),由鲍某某负责出厂及部分物资的销售等事宜,所得赃款二人私分。

另查明,办案机关接到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倒卖常村煤矿割煤机的线索,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倒卖常村煤矿割煤机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模仿领导签字将矿用物资甲带、机油等变卖的事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鲍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非法所得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举报常村煤矿职工钱复生、武朝印、胡云彬涉嫌职务侵占的线索,经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立案,2014年11月14日对钱复生、武朝印、胡云彬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悔过书、常村煤矿机电皮带队证明、常村煤矿供应科证明、常村煤矿劳资科证明、到案经过、领料单、材料价格统计表、代储代销协议、2013年义煤集团物资计划价格目录、罚没票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证明、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皮带运输队全民合同制工人,利用其担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领料员的便利,采用模仿领导签字、私自填加材料名细的方式骗取倒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称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系国有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从事公务,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变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举报线索经有关部门初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本案涉案数额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支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非法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鲍某某系从犯。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爱萍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鲍某某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非法所得1568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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