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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9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9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2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爱萍,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4年6月、7月、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带领其组村民付小改等十几个村民到义马市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东大门处,堵住进厂送煤的货车,收取卸车费,平板车每车卸车费180元,自卸车每车收费80元,在运煤司机不愿意缴费的情况下,围堵电厂数小时,严重影响了义马市环保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破坏电厂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黄爱萍律师辩护理由,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行为动机是为了群众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果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月、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带领其组村民付小改等十几个村民到义马市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东大门处,堵住进厂送煤的货车,收取卸车费,在运煤司机不愿意缴费的情况下,围堵电厂大门数小时,严重影响了义马市环保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合法理由,围堵义马市环保电力公司大门,影响了义马市环保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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