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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因盗窃罪,1998年4月,被洛阳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因盗窃罪,1998年4月,被洛阳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卫某某多次伙同王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在逃)等人来到义马,由王某某夜间潜入义马市各居民小区实施盗窃,卫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盗窃成功后负责将所盗车辆骑回洛阳,并进行销赃。期间,共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11辆,总价值34179元。

1、2013年9月1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河滨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柴某某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35元。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狂口社区37号楼4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盗窃了另一辆电动车,分别将该两辆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和常某某,卫某某和常某某将该两辆车骑回洛阳地区,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锁修好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900元,常某某骑走的电动车经卫某某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805元。

3、2013年12月28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千家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在千家小区63号楼6单元楼道东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王某某将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接着卫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将王某某送至千秋矿十字路口,王某某返回千家小区骑着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追上卫某某,两人将这两辆车骑回洛阳地区,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950元,王某某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车价值3135元,被盗的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价值3705元。

4、2014年1月5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富民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返回义马,次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美景瑞园小区2A-2单元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紫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卫某某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谷水市场卖了800元,另一辆电动车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3135元,被盗的紫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

5、2014年1月2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上石河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当天王某某将其中一辆被盗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又返回义马,次日凌晨王某某将另一辆被盗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卫某某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800元,另一辆电动车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森地电动车价值2720元,被盗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420元。

6、2014年2月21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银杏国际6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木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接着王某某将2014年2月20日凌晨在义马市学苑小区9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和杨某某将该两辆车骑回洛阳,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锁修好后骑到谷水市场卖了850元,杨某某骑走的摩托车经卫某某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黑色木兰牌摩托车价值3420元,被盗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737元。

7、2014年2月23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龙山街杨村矿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海蓝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修好车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8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

被告人卫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柴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旅客入住信息系统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河滨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柴某某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35元。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狂口社区37号楼4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盗窃了另一辆电动车,分别将该两辆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和常某某,卫某某和常某某将该两辆车骑回洛阳地区,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锁修好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900元,常某某骑走的电动车经卫某某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805元。

3、2013年12月28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千家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在千家小区63号楼6单元楼道东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王某某将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接着卫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将王某某送至千秋矿十字路口,王某某返回千家小区骑着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追上卫某某,两人将这两辆车骑回洛阳地区,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950元,王某某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黄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车价值3135元,被盗的黑色广州东毅牌踏板摩托车价值3705元。

4、2014年1月5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富民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返回义马,次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美景瑞园小区2A-2单元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紫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卫某某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谷水市场卖了800元,另一辆电动车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3135元,被盗的紫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

5、2014年1月22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上石河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并在该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当天王某某将其中一辆被盗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后又返回义马,次日凌晨王某某将另一辆被盗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卫某某将其中一辆电动车修好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800元,另一辆电动车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森地电动车价值2720元,被盗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420元。

6、2014年2月21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银杏国际6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木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鸿泰超市门口附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接着王某某将2014年2月20日凌晨在义马市学苑小区9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和杨某某将该两辆车骑回洛阳,卫某某将其骑走的电动车锁修好后骑到谷水市场卖了850元,杨某某骑走的摩托车经卫某某交由王某某骑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黑色木兰牌摩托车价值3420元,被盗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737元。

7、2014年2月23日凌晨,王某某窜至义马市龙山街杨村矿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海蓝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义马市人民路南车集团斜对面路边交给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将该车骑回卫坡老家,修好车锁后骑到关林市场卖了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8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卫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先后七次伙同王某某到义马市多个小区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事实。

被害人柴某某、贺某某等11人的陈述证实了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及助力摩托车在自己所居住小区被盗的事实。

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价值34179元。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卫某某1998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洛阳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4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卫某某系多次盗窃;4、被告人卫某某案发前因盗窃被判刑,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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