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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杜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耀,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耀,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和冀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三人在灵宝市大王镇沙坡村小塬地块一菜窖中组织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推“东风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抽头渔利3万余元,涉及赌资3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及同案犯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冀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经预谋后,三人在灵宝市大王镇沙坡村小塬地一菜窖中组织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推东风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抽头渔利3万余元,涉及赌资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杲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及同案犯冀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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