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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鹏,河南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村村委会南边公路上,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撕扯,刘某某用脚到胡某某下腹部踢了一脚,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定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秀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立案前,接到派出所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胡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3、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村委会南边公路上,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脚到胡某某下腹部踢了一脚,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小肠破裂,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接受调查。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胡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胡某贤、胡某玉、周某玉、刘某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胡某某踢伤的经过;
3、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证明了胡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残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胡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胡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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