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别名),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赵某某欠其钱为由,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联系的另外两人开车来到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赵某某家,强行将赵某某拉上车并对其搜身控制,后将赵某某拉至三门峡风景区,对其实行殴打、恐吓,强迫赵某某打了两万四千元借条。直至2014年4月10日3时许,马某某、张某某将赵某某拉至阳店村村口,放其回家。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翟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赵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后果不大。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赵某某欠其钱为由,伙同张某某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到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赵某某家,强行将赵某某拉上车,对其搜身控制,并将其拉至三门峡市风景区。后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到场后,几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强迫其出具两万四千元借条一张。直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拉至灵宝市阳店村村口,放其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扣押决定书、借条、抓获证明等,证人南某阳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对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及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纠集他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