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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为承建并承包经营灵宝市第二高级中学餐厅,送给时任灵宝市第二高级中学校长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在2006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薛某某为了在承包经营灵宝市第二高中餐厅过程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以及在灵宝市一中承接工程时得到宋某某的照顾,分7次送给宋某某人民币35000元;2、2012年、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承揽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北综合楼部分办公室装修工程和餐厅改造工程过程中,为感谢时任宋某某在工程款支付上给其提供的便利,于2013年、2014年春节,两次送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为承建并承包经营灵宝市第二高级中学餐厅,送给时任灵宝市第二高级中学校长的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在2006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在承包经营灵宝市第二高级中学餐厅过程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以及在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承接工程时得到时任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宋某某的照顾,分7次送给宋某某人民币35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2013年暑假期间,承揽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北综合楼部分办公室装修工程和餐厅改造工程,为感谢时任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宋某某在工程款支付上给其提供的便利,于2013年、2014年春节,两次送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0月9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发现被告人薛某某和宋某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对被告人薛某某询问调查时,被告人薛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共灵宝市委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校长职责、协议书及餐厅配套设施明细表、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集体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及付款手续、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餐厅改造工程合同及付款手续等,证明了被告人薛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在被追诉前能够自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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