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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住卢氏县五里川镇河南村三组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住卢氏县五里川镇河南村三组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三街坊4号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文友,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麻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三淅高速征用卢氏县五里川镇河南村三组土地,担任该村三组组长的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想借机承包河南村段护坡工程。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发现有施工队进驻三淅高速工地施工,遂到三淅高速五里川镇河南村服务区防护工程工地将该工地施工队的工棚架子掀翻,威胁施工队撤离工地。后被告人段某某将施工队进驻情况告知被告人史某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同被告人段某某到该工地将工地搅拌机推下山坡。被告人史某某被其二伯阻止后,被告人段某某又将该工地帐篷破坏,后施工队被迫撤离。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发现又有施工队进驻工地,遂到工地阻止。后其又联系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到五里川镇联系李海江等人同被告人段某某预谋到工地采取破坏性措施强迫施工队撤离,被告人史某某叫卢氏县五里川镇河南村居民李海江拿来一把镰刀。当晚,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等人一起到工地后,威胁、殴打看场工人杨某某,用镰刀将工地工棚割破,致使第二个施工队被迫撤离。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酒后再次到防护工程工地与第三个施工队工头赵小全吵闹,赵小全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被告人段某某逃跑。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取得卢氏县五里川镇高速建设指挥部的谅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三淅高速七标项目部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三淅高速七标项目部的谅解。
2012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李某(已不起诉)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外贸局家属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居民康大海发生争执、厮打。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董文武带领协警张罗军、王卫峰到现场出警,将被告人史某某带至该所进行处理。李某的姑姑李某甲(已不起诉)及李某的表妹李乙(已不起诉)赶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张罗军让二人在派出所大门外等候,但李某私自将派出所大门打开,李某甲、李乙趁机进到派出所院内,张罗军、王卫峰与值班民警党宗斌先后上前劝阻二人到门外等候,李某甲、李乙不顾劝阻,对民警进行推搡、撕扯、踢踹,在此过程中,李某和被告人史某某从值班室出来参与对党宗斌的殴打,张罗军在制服李某过程中被其摔倒,董文武在制服李乙时被其抓伤手臂。经鉴定,党宗斌等三人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取得被害人党宗斌和被害人董文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霍君州、王振东和党宗斌、董文武、张罗军等人的陈述,证人茹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曹科、王某甲、张某某、张某、邱某某、王某某、王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孟某某、史某某、曾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张风柱和张军辨认笔录,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警官证复印件,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2年8月20日(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228、229、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3)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三湖检刑不起诉《2013》8号、9号、10号不起诉决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多次到三淅高速7标段工地毁坏财物、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某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三淅高速七标项目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取得被害人党宗斌和被害人董文武的谅解,被告人段某某取得卢氏县五里川镇高速建设指挥部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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