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卢氏县沙河乡张家村岩湾组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S9175号两轮摩托车由卢氏县药城南门驶往卢氏县城西关,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高村路口路段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72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记录单,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685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