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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住卢氏县双龙湾镇虎峪村五组。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住卢氏县双龙湾镇虎峪村五组。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无照驾驶豫MF6797号面包车,行至卢氏县城关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和一辆轿车相撞。被告人温某某开车追上撞车后逃逸的轿车,让同车的莫某某坐上轿车去交警队。因考虑到自己酒后开车,被告人温某某给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让其驾驶自己的豫MF6797号面包车去交警队报案。杨某某载着被告人温某某到交警队后,因交警队民警出警不在,遂返回。在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温某某见交警队正在处理事故,就让杨某某将车停下,把豫MF6797号面包车与小轿车相撞时损坏的保险杠放到警车引擎盖上,交警队民警在询问情况时发现之前出事故时是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遂将被告人温某某带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7mg/ml。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保成、杨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0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