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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一街坊48号。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一街坊48号。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时许,卢氏县东明镇祁寸村居民张某酒后将其朋友赵某某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在医院门口等其朋友赵某送医药费。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途径此处,张某认为是其朋友所开车辆将车拦住,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下车后不顾张某的道歉,对张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张某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胸部裂创存在,创穿透胸壁至胸腔致液气胸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刘某某、雷某某、丁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2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2张,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侦)刑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0)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