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关建材市场,户籍所在地: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二组40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居民贾某某在东明镇张麻村河西渔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贾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贾某某膈肌破裂,损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左侧血胸,左侧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与贾某某一同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被告害人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蔺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张,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公(明)刑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作案工具来源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一同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以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被告人秦某某捅伤被害人时其本人并没有遭受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不是防卫过当,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