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住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前头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卢园广场西北侧,趁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李某将电动车停在该处离开之际,将该电动车车座下储物箱内的黑色挎包盗走,该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银基购物卡一张、新金源购物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领条,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