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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等盗窃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住卢氏县东明镇居民一组2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住卢氏县东明镇居民一组26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住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八组1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靖华路拆迁办公室院内,将卢氏县五里川镇居民任某某在此停放的价值2040元白色森地牌佳豪款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建局对面马路边,将卢氏县横涧乡居民强某某在此停放的黑色森地牌天语款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于当日将该车骑至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该电动系盗窃所得,以250元价格卖给其胞兄贾如意。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窜至卢氏县人民医院外科楼东北角,将卢氏县文峪乡居民武某某在此停放的价值1363元白色爱德森牌迪欧款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于当日将该车骑至被告人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被告人苗某某盗窃所得,后以450元的价格联系销售给卢氏县沙河乡居民何常发。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某、强某某、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某某、贾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5)卢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或帮助被告人苗某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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