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横涧村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某酒后行至同村邻居莫某甲门前,因怀疑莫某甲与自家的狗丢失一事有关,随上前质问莫某甲,莫某甲称与自己无关。被告人莫某某离开后又返回对莫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莫某甲面部、胸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经鉴定,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乙、崔某某、莫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