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15号 原告刘银红,女,1968年生。 原告程飞,男,1989年生。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 负责人贾令生,组长。 原告刘银红、程飞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红、程飞、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负责人贾令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红、程飞共同诉称:我们是被告组下居民,村组居民的正常权利义务均承担。2014年3月,组下给每位组员分配土地补偿款13100元,却拒绝给我们二人分配,我们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共计26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辩称:组下群众经过会议决定不同意支付,理由是二原告是外来户。 原告刘银红、程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被告组下居民资格,应取得土地补偿款。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对原告刘银红、程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银红、程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原告刘银红、程飞将其户口转到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原告刘银红、程飞系被告居民组居民。2014年3月份,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向其居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被告居民组认为其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认为二原告系外来居民,并非被告居民组原住户,不在分配范围之内,未向二原告分配该款项,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银红、程飞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多年,在被告居民组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视为被告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居民组以二原告并非被告居民组原住户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刘银红、程飞要求被告居民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每人1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红、程飞共计土地补偿款26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银红、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