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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文华诉被告文峪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宋文花,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锋,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宋爱玲,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宋文花,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锋,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宋爱玲,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农民。
原告宋文花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卢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宋爱玲为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花、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宋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她在卢氏县文峪水产基地租赁了文峪乡政府部分鸡舍用于家禽养殖,租赁鸡舍之后,她在鸡舍内修建了火道,添加了相关设备,并在鸡舍东盖了两间约1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当年的腊月,她将鸡舍与房屋交给朋友宋爱玲使用。2013年,该地修建污水处理厂,要拆除她所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当时她就房屋每平方补偿价格与被告主管补偿的副乡长李向荣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便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宋爱玲,为此,起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她补偿款6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水产基地的鸡舍以及看护所用的小房,本身就属乡政府所有,原告曾租赁该设施,后来原告于2005年将该设施转租宋爱玲,解除了与被告租赁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建盖两间房屋的事实,原告也不是被补偿人,没有获得补偿的资格,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原告想通过诉讼手段取得非法利益。其次,原告与被告曾形成租赁关系,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在租赁地修建房屋,即便修建也是违章建筑,故他们没有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赔偿的义务。再者,原告于2005年已经将所属财物转让给了宋爱玲,宋爱玲已经与乡政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宋爱玲辩称: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是原告要她接手经营鸡舍的,这两间小房是他在2005年向原告支付1500元购买的,并不是使用或租借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租赁被告水产基地鸡舍的事实;2、李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在2004在租赁被告水产基地鸡舍边建造两间小房的事实;3、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军星、常晓科调查李某、王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租赁被告鸡舍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鸡舍边建造两间小屋,被告在2013年将两间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宋爱玲的事实;4、被告主管补偿款副乡长李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所有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宋爱玲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爱玲的证言一份,证实2005年原告宋文花将租赁的鸡舍转租、小房转让给宋爱玲;原告的所说的小房早在2006年已经损坏,根本不存在;宋爱玲已经将转租费用给原告付清,后来所说的小房补偿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宋爱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4年以后的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属实,要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造的房屋才算合法,而原告没有以上手续,故说法不足为信;认为告提交的证据3中,王小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005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就没有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原告占有使用鸡舍的事实,李爱民的证言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争议的19平方小房本属于乡政府的财产,不应该给任何人补偿。综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鸡舍旁修建小房,即便是修建了,也是非法建筑,不能取得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言认为部分属实,证言证明原告来养鸡时在鸡舍旁建造一间简易房属实,原告所盖房屋系砖木结构以及在2013年宋爱玲领取补偿款属实,其它证实原告转租给案外人宋爱玲以及支付租赁款不属实。第三人宋爱玲认可其在原一审中为被告出具的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2004年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水产基地鸡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亦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修建两间房屋及被告将该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宋爱玲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对其提出异议,因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宋文花租赁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位于卢氏县水产基地西北角部分鸡舍用于家禽养殖,租金每年800元。承租期间,原告在该鸡舍内部修建火道并在该鸡舍旁修建约1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两间。2005年原告宋文花退出经营该鸡舍由宋爱玲接手经营至今,宋文花所修建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并交由宋爱玲使用,期间鸡舍租金由宋爱玲向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宋爱玲经营期间,又对该砖木结构房屋进行修葺并更换屋顶,之后在此生活居住。2013年,因卢氏县政府修建污水处理厂占用该部分土地,后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其中亦对原由宋文花修建的该19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6992元交由宋爱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她所建,房屋应为她所有,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应将该补偿款支付于她,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宋爱玲主张其从宋文花处接手并经营该鸡舍时,曾与原告协商过,并向其支付了1500元,原告已将包含两间房屋在内的鸡舍卖于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被告仅向其支付了400元,直至2013年才又向其支付了1500元,但该款仅是鸡舍内火道款,并不包含两间房屋。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两间房屋是否应当补偿问题,被告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修建的两间房屋未经其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不符合补偿条件,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补偿款包含地上附着物,该房屋已列为补偿对象,且已将补偿款交付,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房屋实际所有人进行补偿;其次,根据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该两间房屋原系原告宋文花修建,之后又由第三人宋爱玲进行修葺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宋爱玲,向本院提交宋爱玲证言,庭审中并得到第三人宋爱玲的认可,但由于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得到补偿,但由于对房屋补偿系基于房屋结构、现状及实际价值,第三人宋爱玲也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参考其添附价值,本院酌定原告应得补偿款为2000元,但由于被告已将该补偿款支付于宋爱玲,故本院确认有第三人宋爱玲支付原告宋文花补偿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宋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文花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文花承担25元,由第三人宋爱玲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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