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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增辉与被告张丽丽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64号 原告马增辉,男,198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丽丽,女,1988年5月15日生。 原告马增辉与被告张丽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64号
原告马增辉,男,198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丽丽,女,1988年5月15日生。
原告马增辉与被告张丽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辉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增辉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张丽丽因生意需要,在卢氏县向我借现金15万元,期限两个月,逾期违约责任为日3‰。借款期限到期后,只归还我88100元,剩余61900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1900元及违约滞纳金。
被告张丽丽辩称:2012年7月9日是常晓波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至于利息及还款情况、是否有违约金我均不知情。
原告马增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张丽丽向原告马增辉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逾期违约责任为3‰。
被告张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丽对原告马增辉提交的借据认为借款人是她签的名,但款不是她用的,借款时只给她了14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她将钱交给了常晓波。
经审查:原告马增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张丽丽借原告马增辉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马增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于2012年7月9日借到马增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9月7日到期按时归还,如超期不能及时归还,自愿缴纳3‰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马增辉主张该笔150000元借款已归还了88100元,下欠61900元未能偿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丽丽偿还6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马增辉主张被告张丽丽欠款15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归还88100元,下欠61900元被告张丽丽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丽丽辩称原告马增辉交付她14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张丽丽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增辉人民币6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