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鹏,男,1981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玉杰,男,1962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宏付,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鹏、李果,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玉杰、曾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他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依照约定向被告所属的卢氏县三淅高速六标项目部运送钢材,在运送中间被告陆续结算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他货款本金及利息2412264.45元未付,他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明,货款和利息各具体为多少数额原告没有明示,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在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明确本金数额,利息不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钢材的事实及结算方式;2、27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钢材的总供应量及总货款;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有:1、购货清单15张,发票15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于原告;2、销货清单12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7份清单中,前6份系复印件,他方无法质证,原告应当出示原件,第7份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要求只有见到发票入账后才能付款,不入账无法付款,所以原告才先给被告出具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用;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可从不同程度上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项目部运送一定规格的钢材,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出具发票,被告通过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被告应按照未付货款每天每吨4元加收延期付款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运送钢材,被告不断结算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及利息2412264.4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起诉的2412264.45元,其中799655.26是货款本金,剩余的1612609.19元是利息,该利息就是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每天每吨4元加收的延期付款补偿。 被告对799655.26元是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补偿并非同一个概念,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12264.45元,其中本金799655.26元,被告对本金部分予以认可,故对于该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1612609.19元,并认为该利息就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延期付款补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965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原告承担17400元,被告承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