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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军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住漯河市临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住漯河市临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元亨酒店505房间内,趁从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庞某某熟睡之际,将庞某某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盗走据为己有,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戒指价值共计为8357元。案发后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一致。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某欲将其偷
盗的一条女式黄金手链卖给自己、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帮其解锁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酒店房间内被抓
的情况。
5、被盗物品发票、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补充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害人庞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发还情况及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证明,证明现场情况、部分赃物被起获、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