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志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罗亚敏、张桂仙、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金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强,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业,男。 被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强,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业,男。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章彩莲,董事长。
被告刘仁轩,男。
被告高明,男。
被告罗亚敏,女。
被告张桂仙,女。
被告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业,董事长。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志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罗亚敏、张桂仙、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强、张亚豪和被告刘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高明、罗亚敏、张桂仙、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高志业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志业发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连带责任人罗亚敏、张桂仙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高志业以自己所属的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前往催收,现下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508.8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未偿付。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志业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508.8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担保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和连带责任人罗亚敏、张桂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高志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高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罗亚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桂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仁轩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我确实是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除了我还有两个公司的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可以先用担保的设备进行偿还,不够的部分可以要求担保人偿还。另外高明借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借给了温阳服饰,剩余部分应当由担保人平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志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高志业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高志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高志业作为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此外,高明之妻罗亚敏、高志业之妻张桂仙分别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书面承诺,二人同意为高志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承诺自愿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高志业发放了担保贷款100万元整。此后,借款人高志业也依约定先后分八次将信用社借款利息清结至2013年12月1日,合计清偿借款利息68153.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志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志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罗亚敏、张桂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舞价鉴字(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质证,被告刘仁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并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高志业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刘仁轩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志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高明、罗亚敏、张桂仙、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高志业未如期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应由被告高志业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确保100万元贷款的及时清偿,借款后,被告高志业未如期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应由被告高志业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应由被告高志业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确保100万元贷款的及时清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立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被告刘仁轩、高明和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志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罗亚敏、张桂仙作出保证担保的承诺;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志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当债务人高志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提出应由保证人即被告刘仁轩、高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以及罗亚敏、张桂仙承担担保责任和抵押人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债权既设定了保证担保又设定了物的担保,本案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仁轩提出应由所有担保人平均分担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舞阳罗曼尼奥鞋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刘仁轩、高明、罗亚敏、张桂仙在抵押物的担保之外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志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高明、罗亚敏、张桂仙、舞阳罗曼尼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凤(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