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罗春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负责人史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永朝,男。 被告魏晓可,男。 原告罗春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胡永朝、被告魏晓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罗春峰于2014年8月5日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胡永朝,被告魏晓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峰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胡永朝驾驶豫D3988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30省道94km+6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罗春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春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永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春峰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晓可,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春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0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484元;5、误工费3216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3717.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财产损失费1345元;10、鉴定费1420元;11、评估费165元。以上费用共计123360.81元。 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50元,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3、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4、车辆损失费应扣除残值。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6000元以下酌定。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肇事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免除20%。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胡永朝辩称:1、肇事车辆在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魏晓可辩称:同被告胡永朝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胡永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D3988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胡永朝系被告魏晓可雇佣的司机。4、2014年8月1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罗春峰所受损伤为三处十级伤残。支出检查费12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原告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6、对原告罗春峰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1560元,护理费的数额为3484元,鉴定费的数额1420元,评估费的数额1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3717.4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闭合性腹部内脏损伤,肠破裂并腹膜炎?2、双尺桡骨骨折并左侧肋骨骨折;3、上口唇部挫裂伤。2014年5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509.36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罗春山(农民)护理。2014年4月22日漯河市一帆律师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1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春峰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484元、残疾赔偿金23717.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165元,三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43009.36元(38509.36元+4500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45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有舞阳县中心医疗出具了证明,属原告以后需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43009.36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罗春峰请求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本院可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52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160元(160元/天×201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16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边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收入1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3468.1元(24457元/年÷365天/年×201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可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罗春峰住院的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9、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1345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因该车辆没有报废,其提出应扣除残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188.91元。关于赔偿责任:豫D3988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春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69.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峰财产损失费1345元。对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089.36元,由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扣除20%的免赔率),即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春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71.49元。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费用计7017.87元及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165元,由侵权人被告胡永朝予以赔偿。对被告胡永朝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罗春峰返还给被告胡永朝。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合理的请求已得到赔偿,被告魏晓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58514.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71.49元。 三、被告胡永朝赔偿原告罗春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8602.87元(被告胡永朝垫付的费用18000元,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罗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胡永朝)。 四、驳回原告罗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罗春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胡永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林海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