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程利利,女。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超,男。 原告程利利与被告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工作时认识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商定暂用几个月。原告在被告借用几个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程利利现金肆万元正(40000),欠款人:宋超。2012年6月27号。身份证:411121197608080018”的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利利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