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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与被告乔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王罗香,女。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刘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罗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永奎,男。 原告李玉兰,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王罗香,女。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刘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罗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永奎,男。
原告李玉兰,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男。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与被告乔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乔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原告当庭撤回对肇事司机杨哲及登记车主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3时许,刘军驾驶黑B74267(黑B747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漯河段545KM+900m处时,与前边杨哲低速驾驶的豫P6H205(豫P8H03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和杨哲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机杨哲、被告乔建(实际车主)、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应当对刘军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产公司作为该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总额为869501.60元。其中,抢救费41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120元、停尸及相关费用6800元、交通费17649元、食宿费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二、财产损失数额:总额251930元。其中,车辆损失210370.00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17160元、路产损失6000元、拖车费1000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869501.60元+251930元为1121431.60元。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122000元+(1121431.60元-122000元)×50%元为621715.80元。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司机刘军、杨哲应当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6H205(豫P8H03挂)号肇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杨哲系该肇事半挂车的驾驶人。
第三组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P6H205半挂牵引车和豫P8H03挂车的投保情况及险种。
第四组证据: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多发伤,于事发当日当场死亡;2014年5月24日,刘军的遗体在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被火化;2014年7月14日,刘军(又名刘春生)的户口被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组证据:
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军,原告支出120车费、支出抢救费413元;刘军死亡后,原告支出停尸费、车费计6500元、火化费300元。
第六组证据:
结婚证一份、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一份、肇东市东升区办事处东民路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分别是受害人刘军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该五人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生于2011年9月24日,现年3岁;原告刘某乙生于2012年12月28日,现年2岁;原告刘永奎生于1952年8月25日,现年61岁;原告李玉兰生于1954年10月19日,现年60岁;原告刘永奎、李玉兰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即有两个扶养人。
第七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二百九十张、定额发票五十七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计17649.00元,支出住宿费、餐费计3580元。
第八组证据:
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刘军系黑B74267号半挂牵引车和黑B7476号厢式挂车的所有人。
第九组证据:
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八十三张,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肇东市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八十三张,该组证据证明刘军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10370.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8400元、支出施救费1716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000元;因车辆需维修,支出拖车费10000元。
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有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停尸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承保车辆为被追尾车辆,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行车证合格,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不合格,存在矛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看是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是因疾病死亡。停尸费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票据中显示,有很多人为死者亲属,而非近亲属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飞机票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综合酌定。住宿费、餐饮费用过高,票据无日期,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非经法院委托,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结论书中所载的部件价格明细中,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是定额发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可维修的地方,应在3000元左右。对路产损失无意见。从河南漯河拖到黑龙江的拖车费发票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5000元;施救费认可3000元;拖车费不认可;评估费不承担;车辆损失过高。
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保险公司愿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停尸费。行车证合格,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不合格,存在矛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乔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存在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军,原告支出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413元;后刘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停尸费、用品费计6500元、火化费300元。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分别是受害人刘军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该五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生于2011年9月24日,现年3岁;原告刘某乙生于2012年12月28日,现年2岁;原告刘永奎生于1952年8月25日,现年61岁;原告李玉兰生于1954年10月19日,现年60岁;原告刘永奎、李玉兰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为处理刘军丧事,刘军近亲属部分从新疆赶往河南漯河、部分从黑龙江赶往河南漯河,支出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等费用共计17649元(含返程费用),支出食宿费3580元。受害人刘军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1037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施救费17160元、支出评估费84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0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刘军所有的受损车辆从河南漯河拖至黑龙江肇东市,支出拖车费10000元。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21037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对外委托重新评估,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214400元,车辆报废残值为12250元,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02100元。原、被告对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建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乔建系豫P6H205(豫P8H03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杨哲系被告乔建所雇用的司机,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豫P6H205(豫P8H0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共55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对其异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杨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刘军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刘军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一、人身损害损失:1、原告所请求的抢救费41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停尸费、用品费、火化费计6800元,食宿费3580元,均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多个被扶养人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此处不考虑过错程度)。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均有两个扶养人,其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5年、16年、19年、20年,在考虑其扶养人人数后,综合计算后应赔偿19.5年。但赔偿标准应按照本院另查明部分的数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9.5年为267792.72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4、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17649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死亡地、近亲属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共计810525.32元。二、财产损失为:1、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7160元、路产损失600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210370元,后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021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后的数额202100元,本院应以2021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8400元,应按8400元×202100/210370为8070元,予以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10000元,因该车辆已完全报废,无从河南漯河市拖至黑龙江肇东市之必要,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共计233330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6H205(豫P8H0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3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郑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主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810525.32+233330-413-110000-2000-6800-8070)元×50%为461346.16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停尸费、用品费、火化费计6800元,以及车损评估费8070元,应由被告乔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800+8070)元×50%为7435元。被告乔建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当庭撤回对肇事司机杨哲及登记车主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医疗费413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461346.16元。
三、被告乔建赔偿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停尸费、用品费、火化费、车损评估费共计7435元(被告乔建已为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所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返还被告乔建)。
四、驳回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7元,原告王罗香、刘某甲、刘某乙、刘永奎、李玉兰负担405元(已缴纳);被告乔建负担96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春霞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