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女儿焦某甲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原告一直操持家务,教育女儿,付出了妻子应尽的义务。随着女儿长大,被告无事生非,嫌弃原告没有收入,对原告进行打骂,同时更换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取出自己的用品。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女儿尚小,要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从2010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了4年。2011年12月30日,女儿焦某甲出生。原告说被告平时有打骂原告的现象,被告没有这种情况发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因为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如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因为原告虽然抚养了女儿,但是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由我负担,原告的收入,没有给过被告。2010年,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0元,2013年给通过原告账户给原告二姐转账了10000元,另有给原告买了中国人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年3400元,一共交了4年,共计13600元。以上彩礼10000元,给原告二姐用的10000元,13600元的保险金,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被告,请求抚养女儿焦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李龙,由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焦志博,1994年8月22日生,跟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四年,被告虽不承认是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焦某甲,现不满三周岁,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儿童的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被告女儿焦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按照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抚养费数额,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1、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2、返还通过原告账户转账借给原告二姐的10000元,3、返还给原告购买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13600元及保险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对上述三项内容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焦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焦某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焦某甲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是: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自2015年1月起,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