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王鑫山,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郏县冢。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战甫,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姚转芳,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志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鑫山诉被告姜战甫、姚转芳、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转芳、姜战甫、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山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并由被告王志强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战甫、姚转芳、王志强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鑫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王鑫山与被告姜战甫、姚转芳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并有被告王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姜战甫、姚转芳、王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鑫山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向原告王鑫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以及由被告王志强为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鑫山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向原告王鑫山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鑫山向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战甫、姚转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强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姜战甫、姚转芳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战甫、姚转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战甫、姚转芳负担,暂由原告王鑫山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鑫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