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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松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宏,男,生于1967年,汉族。 辩护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宏犯受贿罪,于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宏,男,生于1967年,汉族。
辩护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宏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宏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9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神垕中心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向禹州市神垕镇聂家沟煤矿西井魏某索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2003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贾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010年春节至2014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贾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4、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锦联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赵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2年春节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锦联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赵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
5、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汇星恒业电器有限公司谋取了利益,收受该公司席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乔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向禹州市明珠陶瓷有限公司朱某索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
8、2007年元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向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黄某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9、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大禹铸造材料厂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厂吴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大禹铸造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0、2010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下属吴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兴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冯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12、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李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13、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禹州市金辉炉用材料厂谋取利益,先后八次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8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火龙第一铸造厂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该厂丁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5、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森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7、2011年4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宏达碳化硅微粉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8、2011年7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李某某收受该公司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9、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鼎锋铸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丁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鼎锋铸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丁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光大瓷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1、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胡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徐国防收受该公司胡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晋源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3、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恒利来合金厂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厂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4、2013年元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东茂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5、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运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连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宏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全额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再次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9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神垕中心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向禹州市神垕镇聂家沟煤矿西井魏某索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2003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贾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010年春节至2014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贾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4、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锦联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赵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2年春节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锦联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赵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
5、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汇星恒业电器有限公司谋取了利益,收受该公司席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05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灵山水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乔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7、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向禹州市明珠陶瓷有限公司朱某索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
8、2007年元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的职务便利,向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黄某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9、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大禹铸造材料厂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厂吴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大禹铸造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0、2010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下属吴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兴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冯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12、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李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13、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禹州市金辉炉用材料厂谋取利益,先后八次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8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第四耐火材料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火龙第一铸造厂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该厂丁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5、2011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森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7、2011年4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宏达碳化硅微粉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祁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8、2011年7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泰鼎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李某某收受该公司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9、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鼎锋铸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丁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鼎锋铸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丁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光大瓷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1、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胡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徐国防收受该公司胡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晋源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3、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恒利来合金厂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厂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4、2013年元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东茂铸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5、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松宏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禹州市神运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连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松宏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松宏向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7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宏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松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松宏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松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松宏退缴赃款人民币728000元,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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