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宪宾,男,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人陈要权,男,生于198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要权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钧台办准提庵百货公司家属院朱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1号楼郑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一辆浪骑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 3、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1号楼罗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彩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 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商贸13号街潘某租住屋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雪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5、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庙场村张某家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 6、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任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赃物已追退。 7、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牛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6元。 8、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窜至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张某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 9、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汽配城南二排四单元李某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禧马诺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要权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钧台办准提庵百货公司家属院朱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1号楼郑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一辆浪骑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 3、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中段北1号楼罗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彩虹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 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商贸13号街潘某租住屋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雪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5、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夏都办庙场村张某家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 6、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任某家的地下室里,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赃物已追退。 7、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牛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6元。 8、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窜至禹州市老化肥厂家属院张某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 9、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汽配城南二排四单元李某某家的地下室,趁人不备,将地下室内的一辆禧马诺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宪宾、陈要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宪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要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