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谎称其为许昌市人大代表,以能够为周某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南关菜市场其家中,骗取周某人民币35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收取被害人271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谎称其为许昌市人大代表,以能够为周某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南关菜市场其家中,多次骗取周某人民币3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登记记录、收据、许昌市第六届人大代表名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董某、魏某、张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樊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对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就数额有异议,结合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周某甲等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记录清单,能证实被害人周某被诈骗数额为35500元,被告人樊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樊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