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垕镇张庄桐树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垕镇张庄桐树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受害人靳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靳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靳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确认。靳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孟某、靳某某、靳某甲证言,被害人靳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火车票两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1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