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伟,男,汉族,198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占伟去到禹州市府东路康健医药公司院内万山红KTV员工宿舍门口,趁人不备,盗走马某等六人的六部手机。经鉴定,其中被盗的五部手机共计价值55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辩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占伟去到禹州市府东路康健医药公司院内万山红KTV员工宿舍门口,趁人不备,盗走马某等六人的六部手机。经鉴定,其中被盗的五部手机共计价值5525元。案发后,所盗手机中的三部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部分退回赃物,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