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人杜飞生,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人陈亚召,男,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人焦雪超,又名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 被告人姜志豪,又名豪,男,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人李秦豫,又名李玉,玉,男,汉族,生于1995年。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白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赌博罪 2013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西段恒苑宾馆二楼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其中杜飞生提供赌资10万元,被告人姜志豪、李秦豫负责抽头渔利,姜志豪、朱文龙负责搬锅结算,被告人白某、焦雪超和姜志豪负责赌场放哨,致当晚抽头渔利2万余元,参赌人员牛某输钱后车被抵押,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飞生、朱文龙、陈亚召、姜志豪、李秦豫、张某等人以被害人苏某盗窃杜飞生的车辆为由,将苏某从郑州市一中信银行强行挟持至禹州市,被告人焦雪超伙同杜飞生等人将苏某先后挟持至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后屯村一农家院饭店、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的贵足休闲中心,期间,伙人对苏某实施殴打。至2013年8月13日下午,苏某在其家人赔偿后才予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白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焦雪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杜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亚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焦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姜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秦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13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西段恒苑宾馆二楼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其中杜飞生提供赌资10万元,被告人姜志豪、李秦豫负责抽头渔利,姜志豪、朱文龙负责搬锅结算,被告人白某、焦雪超和姜志豪负责赌场放哨,致当晚抽头渔利2万余元,参赌人员牛某输钱后车被抵押,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飞生、朱文龙、陈亚召、姜志豪、李秦豫、张某等人以被害人苏某盗窃杜飞生的车辆为由,将苏某从郑州市一中信银行强行挟持至禹州市,被告人焦雪超伙同杜飞生等人将苏某先后挟持至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后屯村一农家院饭店、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的贵足休闲中心,期间,伙人对苏某实施殴打。至2013年8月13日下午,苏某在其家人赔偿后才予离开。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受害人苏某3万元,取得谅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飞生家属赔偿受害人3万元,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文龙家属赔偿受害人5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陈亚召家属赔偿受害人5000元,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姜志豪家属赔偿受害人5000元,取得谅解;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秦豫家属赔偿受害人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白某、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苏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杨某证言、李某证言、苏某某证言、闫某证言、张某某证言、杜某证言、短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接受及发还证据清单、领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票据、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白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文龙、杜飞生、陈亚召、焦雪超、姜志豪、李秦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焦雪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杜飞生、朱文龙、陈亚召、姜志豪、李秦豫、张某已赔偿受害人苏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杜飞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三、被告人陈亚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四、被告人焦雪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五日止。) 五、被告人姜志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六、被告人李秦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七、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彬 |